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
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
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
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
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
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