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
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具体实施所辖
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
全卫生控制体系,该体系还应当包括食品防护计划。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
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出
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以及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章备案程序与要求
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
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
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产品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卫生质量
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
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其他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应许可证照。
第八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 5 日内,对出口食品生
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并
出具专家评审报告。专家评审主要采取文件评审方式,对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或
者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可以实施现场评审。
前款规定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审查和决定期限内。
第十条对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结果
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评审时应当予以采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声明已经建立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
制体系并有效运行的,评审时可以结合企业信用记录适当采信。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
准予备案的决定。准予备案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和直属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公布从事专家评审工作的人员名单,并通
过持续培训,不断提高评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十三条《备案证明》有效期为 5 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
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