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同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二)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 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 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 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
(四)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 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一)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盟其他成员 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 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 应受到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同样依法律纠 正。
(二)但是,并不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 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 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享有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 的工商企业的,都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