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发布日期1886-9-9 执行日期1992-10-15
(1886年9月9日于瑞士伯尔尼签订1896年5月4目在巴黎补充完备1908年11月13 日在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 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1979年10月2日更改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声明根据附件第一条的规定,享有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本公约,同时声明根据公约附件第一条的规定,享有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权利,本公约于1992年10月15日对我生效。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愿望的鼓舞,承认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