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于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 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 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 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 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 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 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 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 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