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及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过程中,根据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行业情况,充分发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共同推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